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投诉和举报。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授权相关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依法公布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依法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验收。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域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
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禁止在自然湿地、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开垦耕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根据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的土地统计资料,在稳定的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
禁止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规定的农作物以外的种植行为,禁止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存储、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并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存储或者利用区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运输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国家对闲置土地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注重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耕地质量提升、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综合整治。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对于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复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各级涉农资金、项目和指标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地区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引导、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制度,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乡村振兴、农业现代化。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文件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等负责,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不足六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和标准、保障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就业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可以决定采取发送确认函、补正通知书或者现场调查等措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地农民。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被征地农民依法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四十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费用和就业安排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有关农民。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布,接受监督,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社会保障费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的具体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采取信息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查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前两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五十四条 依法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审批程序和时限,可以按照并联审批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
相邻乡镇和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程序和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五十八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纳入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关于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部署存在问题的,可以采取函告、约谈、通报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土地征收工作中,对确认函、补正通知书或者现场调查拒不配合,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