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确定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原则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选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选举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反映了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一)普遍性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重申了这一规定。依据宪法和选举法,只要具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这三个条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下面这两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二是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普遍选举权原则是选举制度最根本的原则,选举权的普遍享有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公民依法普遍享有选举权,不仅在选举资格方面没有限制,而且在被选举资格方面同样没有什么限制。在选举过程中,必须依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尊重选举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使选举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现实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流动人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何得到保障。作为流动人口的选民只能参加一个地方的选举,但是在取舍上,是参加户籍地的选举还是参加现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举,一般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党的十七大,已经向世人进一步宣示了我国依法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各种权利,依法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也要求有流动人口的代表。鉴于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数量众多、增长迅速的情况,要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把有关的选举组织工作做细、做实,保证这部分人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于下岗、失业和其他生活困难的群体,也要切实维护他们民主权利的行使。在这方面要多宣传、多发动。实践中,我们既要保证这部分人选举权的实现,也要保证这部分人被选举权的实现。
(二)平等性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二是每一票的价值相等,一票一值。就是说,人大代表由选举产生,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相同的地域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泛地、无差别地赋予选举人,体现着我国国家权力广泛的群众基础,体现着社会公平和正义。
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中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要以所在行政区域的人口数和人大代表名额数平均进行测算,来分配和选举人大代表。这些年来,选举平等原则中的一人一票我们早已做到并且做得比较全面、彻底,但一票一值我们没有完全做到。建国以来的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不具备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条件。1953年,我国诞生的第一部选举法对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这部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乡差别日益缩小,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创造了前提和基础。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修改,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使得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使得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更为平等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体、政体,人大代表的平等选举原则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的同时,还要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还要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等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选举法还规定若干特殊条款,全面体现了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这既是我国城市化进程、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更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扩大了人民民主,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我国五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办法。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区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
我国县级(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大代表、乡级(包括乡、民族乡和镇)人大代表,采取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具体做法是,将县和乡两级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选区,由选区的选民直接投票分别选举产生这两级人大代表。由于行使选举权利的主体是广大选民,因而把这种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的方式称为直接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采用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具体做法是,这三级人大分别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选举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由于行使选举权利的是人大代表,选出的代表对应于选民已经隔了一层或者几层,因而这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方式称为间接选举。
目前我国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把直接选举的范围确定在县乡两级,是同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条件相适应的,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现代化建设。就是说,我国之所以现在还不能实行各级人大代表全部的直接选举,是由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还是适用的。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直接选举的范围也将会逐步扩大。需要有步骤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四)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原则是指人大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原则。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差额选举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是选举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在这一原则下,选举人不仅有投票的自由、提名代表候选人的自由,而且还有在差额选举过程中比较、选择的自由。相对于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可以使选民或者代表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从而更有利于选出人民群众满意的代表。在差额选举中,法定数量以上的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是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提名权,被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也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两个渠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要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关于差额选举的有关规定,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到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选举,都应当严格执行选举的法定程序,特别要注意充分发扬民主,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方法,充分体现选民或者代表意愿与党的意图的统一。要按照法律程序做大量过细的工作,使选举结果真正符合广大选民或者代表的意愿和各方面的要求。这些年来的实践证明,差额选举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欢迎,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实际的,对这一原则必须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
(五)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些规定,坚持了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秘密投票原则,依法保障了选民自由选举。秘密投票是相对于举手表决、公开投票而言的,意味着选民或者代表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进行选举,以保证选举的自由与公正。这有利于选举人不受外界的压力,避免不必要的干扰,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投票,从而使选举结果更加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