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监督问责机制)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与党风政风执纪问责、干部监督、选人用人激励奖惩联动工作机制,健全作风建设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工作机制。
将优化营商环境与干部作风大整顿结合起来,定期召开查处通报大会,对不担当、不负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抓典型、严处理、重追究,营造良好政治生态。
第二十五条(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营商环境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建立健全涉企重大案件联合研判工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前通报案情,联合研判,精准分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确保重大涉企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府院联动破产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建立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税收、房产、车辆等事项,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职工安置效率,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依法支持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对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没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
审判机关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经调查核实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加重企业负担、滥用职权、懒政怠政、歧视民营企业、漠视企业诉求、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违规插手经济纠纷、新官不理旧账;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
(五)违反规定限制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渠道及方式;
(六)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承诺并产生危害后果;
(七)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八)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九)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十一)在与市场主体沟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接受馈赠、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问责。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辖区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