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2020年9月17日浚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浚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规范履职行为,提高履职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履职
第一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代表大会),遵守大会工作纪律,严格请假制度。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在代表大会报到的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履行请假手续,经代表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及时报大会秘书处组织议案组。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不得随意请假。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要向所在代表团书面请假,由所在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组织议案组。
第三条 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认真研读、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题,积极发表意见。
第四条 代表要向大会积极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严格执行大会选举纪律,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遵守选举程序和纪律。对违反选举纪律的代表,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服从大会有关规定,自觉树立良好会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县委有关规定,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不得相互接受宴请,不得相互赠送礼品,不得从事非组织活动,确保大会风清气正。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会议文件资料,不得随意复制或外传。参加大会或讨论离场时,要带走自己的文件资料。除大会秘书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大会传递或印发各种文字材料。
第二章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履职
第八条 代表闭会期间活动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务和义务的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为主,以代表联络站活动为基本形式。活动的主要内容有:
(一)参加县人大常委会或乡镇(街道)人大组织的集中学习、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和专题调研等;
(二)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三)持代表证就地视察、调研;
(四)走访、接待选民,了解社情民意;
(五)向选区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六)积极为民办实事;
(七)其他。
第九条 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形式:
(一)县人大常委会或乡镇(街道)人大组织的集中学习、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和专题调研等,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或乡镇(街道)人大具体组织,代表参加活动情况应及时进行登记;
(二)代表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安排;
(三)持代表证就地视察、调研,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同相关工委或乡镇(街道)人大联系安排;
(四)走访、接待选民,了解社情民意,由代表联络站组织进行,也可由代表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进行。每位代表要将活动情况记录在《人大代表履职手册》;
(五)向选区选民述职,接受选民测评监督,由乡镇(街道)人大组织并登记。
第十条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活动的,应书面请假。
第十一条 代表联络站组织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后,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选工委报送活动开展情况和有关影像资料,同时要上传到河南省人大代表网上联络站,做到线上线下共同发力,同步推进。
第三章 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专题调研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乡镇(街道)人大按照年度工作要点的安排,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专题调研。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以上活动,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同相关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按照要求积极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十四条 被视察、检查、评议和调研的单位应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协助代表搞好视察、检查、评议和调研。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单位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专题调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可采取听取汇报、走访、座谈、询问或现场查看的方式,听取和了解有关方面和人员的意见和诉求,尤其是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县人大代表,实行轮流列席,原则上所有基层县人大代表在届内至少列席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代表在接到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搞好视察、调研工作,对事关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代表应邀列席会议时,应衣着整洁大方,遵守会议纪律,并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十九条 代表应邀列席会议时,按照会议安排进行发言,发言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
第五章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
第二十条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活动是代表密切联系选民,了解社情民意,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重要渠道。代表走访、接待选民活动,由乡镇(街道)人大组织,代表应积极参加,个人也应主动开展。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走访、接待选民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以“人大代表进村、进社区、进企业”活动为载体,以人大代表联络站为平台,每月至少组织代表接待或走访选民一次;接待选民活动,应确定相对固定的时间或者确定“接待选民日”。乡镇(街道)人大应对本组代表轮流参加接待选民的时间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代表接待选民活动的三天前,应发布公告,告知接待选民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接待日的代表名单。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走访、接待选民时应持代表证,认真听取选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并做好记录,需要解释和说明的,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走访、接待选民后,对于选民反映的问题和意见,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要认真归纳整理,通过乡镇(街道)人大交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由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走访、接待选民所反映的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和意见,代表应以议案、建议、意见的形式在代表大会期间提交,也可以在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要加强与办理代表建议、意见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切实解决好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六章 代表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应到原选区向选民述职,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评议,代表述职一般每届开展两次,原则上安排在届中、届末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述职评议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统一安排,各乡镇(街道)人大具体组织。述职采取召开会议的形式进行,分为口头述职和书面述职两种。根据工作需要,各乡镇(街道)人大每年可安排1次述职活动,确保届内县人大代表全部述职一次,每次述职的代表人数原则上不低于人大代表总数的20%。述职前,各乡镇(街道)人大要通知参加述职的县人大代表作好述职准备,书写述职报告,填写《县人大代表述职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并在会上向选民当面述职,接受评议。
第三十条 代表述职的主要内容为: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情况;
(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参加县人大常委会及乡镇(街道)人大组织的学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联络站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等情况;
(五)贯彻“三联系三服务”制度情况;
(六)履行代表职责中存在的不足及今后工作打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选区选民应有一定的代表性,人数一般不少于50人。
第三十二条 评议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评议结果应当场公布。对满意票虽然超过半数,但得票较低者,乡镇(街道)人大要对其谈话提醒;对满意票不过半数或基本满意超过三分之一者,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将其列入下一年述职评议对象。两次述职评议不合格者,县人大常委会可与组织人事部门结合,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述职后,各乡镇(街道)人大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撰写总结报告;然后将总结报告、县人大代表述职情况登记表(两份)、评议意见、评议得票情况一并报县人大常委会选工委。县人大常委会将其存入代表履职档案,作为代表评先评优和建议连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为民办实事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与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诉求,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是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基本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积极深入选区,为群众办实事好事,解急事难事。
第三十六条 代表为民办实事的主要内容:
(一)协调制约产业发展的项目、资金、技术等问题;
(二)协助化解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交通、住房、教育、卫生、就业、社会保障和救助等民生问题;
(三)帮助调处矛盾,化解纠纷;
(四)帮助理清发展思路,提供信息,促进群众增收致富。
第三十七条 各代表联络站要及时对代表为民办实事活动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有关委室、乡镇(街道)人大要突出代表为民办实事的宣传报道,深度挖掘典型事例,总结提炼好经验、好做法,努力营造代表广泛联系群众、依法履行职责、积极为民办实事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遵纪守法,模范带头
第三十九条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认真学习贯彻《代表法》、《选举法》、《组织法》。
第四十条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在岗位上走在前、作表率,为谱写高质量富美浚县更加出彩绚丽篇章作出积极贡献,树立人大代表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大代表的履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