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禁烟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高空抛物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规养犬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减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部门及人员责任】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周口经济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