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消防应急设施;
(十二)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等,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周口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六条【文明创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树立文明规范的创建理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第二十七条【目标考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在文明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落实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和礼遇。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人员、职务晋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晋升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周口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文明行为评估】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评估指数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和年度文明行为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条【联席会议】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三十一条【移风易俗】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公共文化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文明公约,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第三十二条【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四条【文明窗口】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采取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五条【受理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