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倡导绿色环保,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倡导、鼓励、教育、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其他主体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