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级人大代表:
2020年6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修改了《条例》(草案),形成《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推进立法公开化进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条例立法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0年9月4日至9月2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9月4日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倡导绿色环保,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倡导、鼓励、教育、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其他主体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维护公共秩序】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众场合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符合公共礼仪,文明使用公共设施;
(二)等待服务或者参加活动时遵守秩序,服从管理;
(三)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
(五)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文明出行】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抢座、霸座和强迫他人让座,不食用有异味的食品;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喇叭,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它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不逆向行驶,不长时间并道行驶和追逐嬉戏,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
(四)驾驶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系安全带或者佩戴头盔;不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不使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观看视频;不超载、超速;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公共客运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甩客、不欺客、不拒客,按照规定计价收费。
(六)不违反规定占用人行道、盲道、公交车道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不乱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停留、嬉戏;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低头看手机或者接打电话;
(八)不损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交通信号灯路口兜售、发放物品或者乞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维护公共环境】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意倾倒、丢弃垃圾杂物,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三)不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含电子烟);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六)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攀折花草树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保护生态环境】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不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
(二)不违反规定猎捕、采摘、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不向河渠、湖泊、池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废弃物;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文明社区】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室内装修或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私拉乱扯电线,不乱停乱放车辆;
(三)不在公共绿地、楼道、楼顶等社区公共空间堆放物品、饲养动物、私自种植、悬挂私人物品、晾晒衣物等;
(四)不高空抛物;
(五)不参加邪教组织,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文明乡村】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二)保持村庄街道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或者丢弃垃圾、
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柴草等杂物;
(三)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
(五)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文明旅游】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三)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画,不涂污,不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四)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文明饲养犬只】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三)携带犬只出户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七)不遗弃、殴打、虐杀犬只,不随意丢弃、掩埋犬只尸体;
(八)不放任、逗弄或者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饲养其他宠物,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诚信经营】 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增强守信自律意识。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文明诚信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二)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四)不损毁经营场所前的城市绿化树木和设施,及时清理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文明上网】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活动。
第十八条【依法表达诉求】 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扰乱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正常的工作、医疗、教学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尊崇先进】 公民应当尊重和崇尚英雄烈士、杰出人物和模范人物。
第二十条【文明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开展优秀传统文化、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一条【倡导行为】 倡导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二)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弘扬良好家风,孝老爱亲,和睦相处,建设文明家庭;
(三)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四)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宽容礼让;
(五)绿色、环保、低碳生活,合理消费,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
(六)文明用餐,推行公筷公勺,实行分餐制;节省食物,珍惜粮食;
(七)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二条【鼓励行为】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结合自身实际,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三)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四)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五)参加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学、助残、助医、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六)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组织;
(七)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消防应急设施;
(十二)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等,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周口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六条【文明创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树立文明规范的创建理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第二十七条【目标考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在文明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落实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和礼遇。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人员、职务晋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晋升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周口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文明行为评估】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评估指数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和年度文明行为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条【联席会议】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三十一条【移风易俗】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公共文化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文明公约,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第三十二条【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四条【文明窗口】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采取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五条【受理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禁烟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高空抛物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规养犬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减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部门及人员责任】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周口经济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